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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学后在校内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

发布于:2013/7/4 7:41:19已经浏览:101609次

案 情:

原告:赵晗,女,1987817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南楼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经书,男,原告之父。

被告:王瑛,女,天津市河西区南楼小学教师。

被告:闫石,男,1984729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南楼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璐璐,女,被告闫石之母。

  原告赵晗、被告闫石均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南楼小学的学生,被告王瑛系原告的班主任。199611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王瑛让已下课的原告为其打开水。原告在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被告闫石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被告闫石将暖水瓶碰碎烫伤了原告的右腿。事发之后,被告王瑛及校方送原告到医院就诊,经天津市第四医院诊断,原告右腿热烫伤3%(深Ⅱ  度)。原告自1996123日至1225日在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伤口愈合后出院。天津市第四医院建议原告今后还需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43.4元,其中被告王瑛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今后治疗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5283.40元。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南楼小学和被告王瑛答辩表示同意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误工费及今后合理的治疗费用,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被告闫石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今后治疗的费用。

  原告赵晗在损害发生时不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闫石在致害时已满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判

  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闫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学校楼道内打秋千的危险性,被告闫石不遵守校规,在楼道内打秋千将原告烫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南楼小学对未成年的原告和被告闫石监护、管理不周,造成原告被烫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瑛不遵守学校规定,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为其打开水,不属于职务行为,致使原告被烫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用问题,应待损失发生后另案解决。据此,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之项规定,于199792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26.04元。

   二、被告王瑛、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南楼小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8.68元。(其中被告王瑛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闫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治疗期间其监护人的误工损失费人民币360元。

   四、被告王瑛、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南楼小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治疗期间其监护人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20元。

   五、被告闫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治疗期间其监护人的交通费人民币78元。

   六、被告王瑛、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南楼小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监护人的交通费人民币26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承担责任的依据

   民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民事行为中未能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的义务;未能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制止和预防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则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在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时,不仅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而且还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即使在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也不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查找出真正的行为主体,以及对责任的确定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王瑛作为一名教师,不能遵守学校的有关规定,让学生原告在中午放学以后为其打开水。王瑛的这一行为未能尽到对无行为能力的原告应尽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王瑛让原告为其打开水与原告被烫伤存在因果关系,且王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所以王瑛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闫石不能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在学校楼道内打秋千,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而未能预见,致使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闫石应负主要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理由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处理中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

   1、法人的过错是集体意志的过错,法人的意志并非各个法人内部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综合,因而不能把法人内部成员的个人过错都视为法人的过错。只有在法人的内部成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法人的意志产生、受法人意志支配,或与法人的整体意志相联系的情况下,才表现为法人的过错。本案中,王瑛让原告为其打开水,完全是王瑛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不是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也不能体现学校的意志,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学校负责。

   2、学校的管理工作与原告受伤没有必要的因果关系。学校只对正常的教学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中午放学以后,是法定的休息时间,这个时候学校已经没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因此对这时发生的损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学校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

   1、虽然法人的过错是团体意志的过错,本案中王瑛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学校的意志,但是法人的过错更多的是表现为法人未履行其对社会和他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体现为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和管理之责。法人本身对其内部工作人员具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制定内部规章和纪律,督促其工作人员遵守规章和纪律,督促其工作人员合理地执行职务等等,没有尽到此种督促管理之责而造成损害,法人是有过错的。

   王瑛作为该校的一名教师,违反学校的有关规定,让原告在午休时间为其打开水,这种过错行为与学校平时的日常管理不严密切相关,这是学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所致。

   2、学校不但是教育部门,同时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午放学以后,但原告和被告闫石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校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学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分析,认定学校承当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从本案的处理可以看出,法人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的过失是基于推定而产生的。一方面推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实施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具有过错,另一方面推定法人的管理工作中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因为法人没有履行其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的义务,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此种严格责任对于督促法人加强内部管理,督促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补偿他人的损失是十分必要的。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反映比较良好,特别是对学校责任的认定,对学校后来的管理工作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尤其是对教师的管理进一步严格了。同时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也对其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起了警示作用,取得了教会很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按:

  本案三个被告均有责任,其中被告闫石是损害发生的行为人,即造成大人损害的行为人,因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瑛叫原告为其打开水,因是在放学后的事,王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执行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因其指使的是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切实履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王瑛即应对原告发生的损害负民事责任。学校也有责任,但其应根据什么理由负责任,却是值得研究的。

  据上述关于学校否承担责任问题的两种意见所示,否定意见和肯定意见集中在学校的管理责任上。其中否定意见认为,学校对其职员的非职务行为不负责任,其管理只对正常的教学活动而言,而对休息时间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肯定意见则认为,学校的管理责任不限于其职员的职务行为,对职员的非职务行为依然有管理的问题;也不限于教学活动,只要学生尚未离校,哪怕已不属教学活动时间,学校仍继续承担着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两种意见孰是孰非,主要涉及对以下两方面问题的正确认识:

  其一是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行为承担责任的条件。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依转承责任的理论。此种转承责任确定的条件有二:一是行为人与法人单位有一种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是基本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必须是履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只有这种职务行为才能视为是法人自己的行为,工作人员只不过是法人的"手足"而已,这是转承责任的必要条件。简言之,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行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不能承担责任,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法人转承责任的范围,即对法人转承责任不能作扩大解释,应严格限定在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范围内。而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从事个人事务,安全是依"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来确立其行为规范或义务的。个人事务应依法律关于公民的一般行为规范来评价,如有违反,则属对此一般行为规范的违反,所产生的即是个人责任。不可否认,在实际生活中,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规范中,往往也包含有这种法律规定的公民应遵守的一般行为规范的内容,甚至于包含有个人道德的内容。但法人的这种管理规范并不属对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管理,而属法人自愿尽的一种社会教育义务,是全社会都要共同做的一项工作。所以,不能因法人的管理规范中有这种内容,就认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个人事物也有管理责任,工作人员在个人事务中违反公民的一般行为规范致他人损害的,属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问题,与法人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是否严格无关。这一点是必须严格界定的。

  其二是法人对日常事务及其场所和秩序的管理。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也对其日常事务及其所在场所正常秩序负责。法人对其所在场所正常秩序的管理,不仅在工作期间,也包括非工作期间。法人既然占有和控制着一定的场所及场所上的设施设备等,依法就产生了法人对自己的事、物的谨慎管理的职责,同时也产生了法人对任何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义务。如本案学校,在放学后对其控制区域内的正常秩序仍须严格于管理,特别是在其服务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下,更加重了其管理特别是对特定对象人身安全保护的责任。本案被告闫石在楼道内打秋千,可能失手伤害自己,也可能撞上他人致他人损害,这种危险性是其不能完全意识到的,对这种危险行为有管理责任。但本案中并未见有人制止这种行为,即应推定学校疏于管理,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关于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两种意见中,否定意见中关于学校对王瑛的非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是正确的,而关于学校的管理只限于正常的教学活动,故对放学后在校类发生的学生伤害没有责任的意见是不当的。肯定意见中关于学校对其教师的个人事务也有管理责任的意见是不当得,而关于学校在放学后仍对其场所内的正常秩序有管理责任,因而应对所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是正确的。

   编写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杨树江、张艳敏

   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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